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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分类】保险/关贸总协定
【地区分类】中国
【时间分类】20001214
【文献出处】中国劳动保障报
【标  题】加入WTO对中国社会保险的影响(1632字)
【副 标 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王守志
【正  文】
    WTO是一组双边或多边国际贸易规则的体系,我国加入WTO的所有努力表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向国际惯例接轨的决心。在WTO这种规范的市场经济规则的积极因素作用下,社会经济过程中对社会保险制度的需求将更为强烈。
    如经济形式的多元化、经营方式的多样化与国家对社会保险关系的监管形式和普遍性原则的实现;国情特点与国际标准的结合;经济效率增长差异决定的收入差异对社会保险公平与效率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实现等都带来挑战。因此,面对即将加入WTO的形势,强化社会保险立法与执法可能是我们最好的选择。
    社会保险具有若干特点,而特点不过是事物本质的外化。在社会保险的诸多特点之中,基本质特点可以说是法律的强制性。由此使之区别于其他各类商业保险。
    但从整体观察,特别是与经济运行机制和深刻变革相比,与加入WTO的形势及其需求相比,我国社会保险的立法工作滞后。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法律渊源层次较低。迄今为止,调整社会保险关系的最高法律渊源是《宪法》和《劳动法》。《宪法》只规定了调整社会保障的基本原则,即物质帮助权原则;依据《宪法》原则《劳动法》在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中,对社会保险制度作出一般性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养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而调整社会保险关系的专门法律仍是空白。例如:调整社会保险关系的具体原则、社会保险关系主体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程序、信息披露制度、责任等的规范仍缺乏权威性的规定。
    第二,法律规范不统一。社会保险制度在某一部门或地区是统一的,但稍微放大,超越部门或地区即不统一。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与劳动力资源的广泛流动性、与生产经营的跨地区分布不相适应,不能使社会保险关系成为一种有序的状态,法律规范不能形成明确、周密、严谨、前后照应、和谐一致的严密体系。
    第三,自由选择裁量权的设定仍需约束和检验。社会保险的不同项目,特别是养老、医疗保险的权利义务标准在地方一级政府的自由选择权利过大。由于国民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在全国规定统一的标准确实难以符合实际,缴费费基、费率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确定标准的依据为何仍须科学论证。
    第四,社会保险法律责任规范弱化。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基础,拒缴、欠缴社保费,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其制裁措施弱化。违反法律不仅应承担经济责任、行政责任,还应视情节严重情况,承担刑事责任。目前的规定似只承担经济责任(缴纳罚金),则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与罚则还是空白。
    第五,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有失严谨。社会保险基金是保险权利人的财产,保险基金的安全与运营状况权利人具有完全的知情权,保险基金的支付、积累、运营情况应由何种机关、通过何种形式并以何种周期即以何种标准向权利人公布的信息披露制度过于空泛。由此可能导致社会保险的监督机制失去基础。
    上述社会保险立法以状况必须尽快改变。
    一是正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严肃社会保险法规实施的过程中,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要求同类主体具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从这个视角观察,社会保险一些类别按不同等费等基实行同等费率值得研究。
    二是强化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我国社会保险立法虽然尚不很完善,但是颁布的社会保险法规和部门规章已经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守法、执法、法律监督等环节存在着缺陷。
    由于广大群众包括经营者和劳动者对有关涉及自身利益的规则不甚了了,依靠法律自身的优良品格来推进法律的实施就受到影响。
    三是强化法治观念和法治心理的转变。如果说法律规范是“硬件”的话,法治心理、法治观念则可以说是“软件”。在某种意义上社会保险制度实施的关键在于法治心理、法治观念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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