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根据WTO规则,税收对出口的支持有些是允许的,有些是禁止的或限制的。一个方面是,关贸总协定和反补贴协议有一项例外的明确规定,即对出口产品免征或退还已征间接税不得视为财政补贴,允许出口国采用。此类税被视为最终由消费者负担的税,即WTO规则所称作的“该类产品最终用于国内消费所需承担的税赋”。另一个方面,WTO规则又明确规定减免与出口直接相关的直接税以及退、免间接税超过国内类似产品应纳的税额,属于禁止性出口补贴;用税收支持使用国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包括减免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投入所纳税额进行更多抵扣、对此类设备的增值税予以全额抵扣、加速折旧等形式的支持,属于禁止性进口替代补贴,前者会扰乱外国市场竞争秩序,后者会阻碍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均属禁止使用的补贴。受损害的国家可以立即采用救济措施,并征收反补贴税。我们现行出口税收政策既有涉嫌违反反补贴规则的情况,也有运用税收支持出口不足之处,需要进行相适应的税收政策调整。 (一)逐步取消禁止性税收支持 涉嫌属于禁止性出口补贴的,例如现行税法规定,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企业出口商品贴息,免征企业所得税。这是以出口业绩为标准进行的所得税优惠,是属于WTO协议明确列举禁止的以出口为唯一条件或几项条件之一的所得税减免补贴。涉嫌属于禁止性进口替代补贴的,有用税收促进“以产顶进”和“以出顶进”。例如国家1999年规定,对列举名称的钢铁企业不以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它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这是鼓励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其目的是以国产钢材顶替进口钢材,涉嫌属于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禁止性进口替代补贴。这种通过税收优惠方式,推进国产化要求、进口替代要求的作法,也涉嫌对外国产品构成歧视,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还有国家1999年规定,对在国际招标中标的国内产品,视同出口予以退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之内采购国家规定的免税范围内的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增值税;以及销售“以出顶进”的新疆产棉花,视同出口,实行“免、抵、退”增值税办法,也涉嫌属于国产化、进口替代化的税收优惠。以上两类属于禁止性财政补贴政策措施,都要在给予发展中国家的过渡期内,研究调整改革。 不能认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设备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现在对国产设备退还已缴增值税,两者数额相当,就不构成对外国产品的歧视。因为按照WTO规则,国民待遇原则,是要在每宗产品个案中都得到履行,不允许在影响不同的各种方式之间、各种不同产品的待遇之间进行选择、权衡。例如欧盟向WTO投诉《美国公司国外销售法》对美国公司在国外推销美制产品减免所得税的规定,属于非法的出口补贴,损害了欧盟产品销售利益,经WTO仲裁组织于1999年10月裁定成立。美国上诉辩称,欧盟有增值税出口退税,而美国没有,减免所得税只是把美国企业和外国企业置于同等竞争地位,与欧盟的退税减负相当,并非出口补贴,WTO受理上诉机关于2000年2月驳回上诉,再次裁决该税法确属禁止性的出口补贴性质,并责成美国必须于2000年10月10日前废止该法,打击了美国的霸道行径,这可供我们参考。 (二)用足WTO规则中允许出口退税的条款,完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实行全额彻底退税 我国现行增值税对出口产品,一般是采取“免、抵、退”的出口退税办法,是依据特定的出口退税率来计算实际的应退税额。前些年的出口退税率是依据不同产品,分别确定为9%、6%、3%三档,近年来出于鼓励出口的需要,已把退税率逐步分别提高到17%、15%、13%、5%四档,平均约为15%,但仍低于现行一般产品的法定税率17%(少数产品为13%)。因现是采用生产型增值税,产品生产中消耗使用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以及其中的劳动服务是缴纳营业税,除交通运输业外,一般也不得抵扣增值税,实际的退税额是低于已征税额的,出口产品价格中是带有部分应退的增值税款的,这不利于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要依据WTO规则和国际惯例许可的全额退税原则,尽快恢复实行增值税条例所规定的出口产品零税率制度,也就是允许对出口产品在产销全过程所缴纳的增值税,都给予退税。现行对各类企业所实行的不同退、免税计算办法,造成实际退税差别,也要通过采用统一的退税办法,加以消除。特别是还要研究改变消费型增值税,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既相对减轻国产品的税负,又彻底排除“多征少退”现象,以增强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增强内资企业在国内市场的竞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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