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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分类】关贸总协定/金融
【地区分类】中国
【时间分类】20001224
【文献出处】国际商报
【标  题】WTO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及其对中国经济的影响(二)(1231字)
【正  文】
    四、《投资措施协议》与中国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利用外商投资事业的发展和不断扩大,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政策法规也从无到有逐步建立起来。目前,已经初步确立了一套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从总体上看,中国利用外资的政策法规与《投资措施协议》的要求基本上是相符的。当然,也存在一些需要加以调整和完善的地方。
    近年来,中国利用外资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已有了很大的提高,许多内部文件和法规已对外公布,或已明令禁止,新制定实施的法规和管理条例都及时对外公布,原来缺少透明度的问题已得到了较好的解决。在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方面,中国既存在一些“低国民待遇”的表现(如各种收费和资金借贷方面的差异等),也存在一些“超国民待遇”的地方(如企业所得税优惠和进出口经营权的获得等),目前正在积极地采取措施解决,向逐步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的方向发展。
    就《投资措施协议》附件中提出的4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来看,中国的具体情况是:
    1.关于当地成分要求问题
    中国现行外商投资法规中既没有强制性的措施,也没有具体的产品与数量要求。因而总的来讲不存在当地成分要求问题。但是,在一些政策法规的文字表述上存在容易被人误解的地方。例如,原《外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九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表述。具有“当地成分要求”之嫌。
    2.关于贸易平衡要求和进口用汇限制问题
    中国外商投资法规中对这两方面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具体的数量要求,所以中国基本上不存在贸易平衡要求和进口用汇限制问题。但是诸如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等规定,容易使人误认为中国存在上述两方面的要求。例如,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合作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有关机关给予协助。”原《外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在有的法规中,还含有一些贸易平衡要求的诱导性规定,如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外资企业法》第三条第一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3.关于国内销售要求问题
    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外商投资法并没有国内销售要求的强制性规定,但表述不太恰当,易产生误解。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双方应在合同中订明“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这条规定不是强制性内销,强调的是合资企业应扩大出口。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为中国急需或能替代进口,可以以国内销售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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