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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分类】关贸总协定/出版
【地区分类】全世界
【时间分类】20010109
【文献出处】中国图书商报
【标  题】世界贸易组织对成员国出版业的有关规定(2815字)
【副 标 题】魏玉山
【正  文】
    一、《关贸总协定》与出版业的关系
    《关贸总协定》涉及的主要是出版物的市场准入问题。其实质是出版物关税的减让。在协定中与出版物有关的是:木浆、纸制品及印刷品,包括中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第47、48、49章的所有产品。木浆包括机械木浆、化学木浆、纤维木浆等;纸制品包括新闻纸、复写纸、转印纸等;印刷品包括书籍、小册子、报纸、杂志、期刊、乐谱、各类地图、邮票、发票、日历等。
    世贸组织成员在关税方面的义务主要有非歧视性地征收关税和降低并约束关税两项。世贸组织成员在加入时或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采用约束税率的形式来表现,载于各成员的关税减让表中。各成员不能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约束税率的关税。约束关税是一国承诺开放本国市场的重要基础,也是一国在世贸组织中可以获取利益的重要条件。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与出版业的关系
    《服务贸易总协定》涉及的主要是出版业(包括印刷、出版、发行及与出版有关的服务)的市场准入问题。其实质是出版业对外开放的承诺。按照世贸组织对服务部门的分类,全世界的服务被分为12个大类142个服务项目。“印刷与出版”属于第一大类“专业服务”中的F类“其他职业服务”中的一个项目。除此以外,第一大类中的B类“计算机及相关服务”中的“软件实施服务”、“数据库服务”等与出版业有关。第二大类“通讯服务”中的D类“视听服务”中的多数项目,如①电影与录像的制作与发行服务;⑤录音制品;⑥其他(如多媒体产品),与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有关。第四大类“分销服务”中的B类“批发销售服务”,C类“零售服务”与出版物的销售有关。第十大类“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不含视听服务)”中的B类“新闻社服务”与出版业有关。
    1.服务贸易实现的主要方式
    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有很大不同。服务贸易主要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实现:
    (1)跨境服务方式,一般没有人员、物资和资金的流动,而是通过电讯、邮电、计算机联网实现。视听和金融就属于这一类中的典型。
    (2)境外消费方式,到他国旅游、就医、留学等等属于这类服务。出版物的境外印制或境外出版物来我境内印刷也属于此类。
    (3)商业存在方式,如我国出版企业到国外建立出版社、书店、印刷厂等实体或外国出版企业在我国建立出版社、书店、印刷厂等属于此类服务。
    (4)自然人流动方式,如一国的出版人员到另一国从事服务。
    对服务业的保护有许多独特之处:
    通过国内规定而不是通过边境措施(如数量限制)来实现,比如可以通过修改国内规定限制外国所有权,限制建立某种当地企业实体,限制服务业总数量或服务产出量,限制雇佣的服务人员总数,限制商业形式(公司、合伙)等等。
    发展中国家可以在总体部门和单个部门中维持较高水平的保护;发展中国家可以设置条件,如与本国合作建立合资企业,向当地公司提供技术、信息或销售渠道等。
    2.普遍义务和承诺义务的区别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成员的义务分为普遍义务(或一般义务)与承诺义务。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等是普遍义务,所有成员必须遵守。而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则是承诺义务,并不是适用于所有部门。出版业普遍遵守的应当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而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则要根据承诺而定。也就是说,出版业的开放与否,开放程度如何都是根据承诺而定,并非是加入世贸组织出版业就必须开放,或是全部开放;但是所有承诺开放的领域对于世贸组织的成员都是一视同仁的。
    3.《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发展中国家开放服务市场的优惠规定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服务业发展较落后,而促进其服务业发展又极为重要,因此,世贸组织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一些优惠安排:
    (1)发达国家应努力促进发展中国家在世界服务贸易中更多地参与并帮助他们扩大服务的出口,帮助他们提高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效力。
    (2)发展中国家对服务贸易实行逐步开放、允许其根据国内服务业发展状况、竞争力决定是否开放,如何开放某一服务业,并允许对服务业实行一定程度的补贴和保护。即使在开放服务市场后,如果外国服务业大量进入造成国内服务业严重损害,也可采取保护措施。
    (3)发达国家成员及其他有能力的成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两年内建立咨询点,以便于发展中国家服务业提供者获得有关市场的资料。
    (4)发达国家应通过具体承诺义务的谈判,使发展中国家能在世界服务贸易中更多地参与。
    (5)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由于其特殊的经济状况及其发展、贸易和财政的需要,在接受协商、承担义务方面存在严重困难,他们可不履行任何义务。
    (6)发达国家要努力为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培训,促进其服务业在经济结构调整中积极作用的实现。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出版业的关系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涉及的是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其实质是提高对国外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和范围。主要是依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承担义务。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4个重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关系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部分不能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已经对成员产生的义务相冲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至第4部分的内容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条至第12条及第19条的规定。其中第1条至第12条是《巴黎公约》的实质条款。《巴黎公约》第19条规定:“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下,本同盟成员国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只规定各成员最基本的义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但并不排除成员间签订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和协定。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允许发展中国家有较长的过渡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更多地反映发达国家建议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如:
    (1)发展中国家在1999年以前可以不强制实施该协议。如果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按协定有义务把产品专利保护扩大到技术领域,而协定生效时该技术领域在本国不受法律保护,则成员可再延长5年将专利部分的规定适用于该技术领域。
    (2)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需要和要求,他们适用该协议的过渡期为10年,并还可再次延长该期限。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促进其国内企业和组织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进行技术转让,使这些国家建立一个稳妥可行的技术基础。
    (3)应请求或按双边达成的条件,发达国家成员应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供技术和财政援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仅规定各国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条件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或要求,并不强制发展中国家成员必须修改其国内知识产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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